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儀於:(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上開(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三)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前開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撤銷,迄至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8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86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87年間,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七)8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
(七)之罪刑,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15日、3月,再與上開(六)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併與上開(一)、(二)之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雖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上開(一)、(二)之罪刑因於減刑後,經重核殘刑已無需執行撤銷假釋後之上開殘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502號簽結在案;(八)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八)、(九)、(十)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
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明儀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
9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同址內,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0日,因張明儀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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