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件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物品既含有西藥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則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是其所輸入之上開物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反覆輸入、販賣上開禁藥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於該期間內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101年1月至1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帳號,陳列刊登並販賣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核准之禁藥之訊息,並擅自輸入、販賣,因而違反藥事法,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月30日查獲約詢,並告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後(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日本武田新表飛鳴S細粉、細粒」含有西藥成分,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至102年3月間某日,以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帳號陳列刊登販賣上開禁藥之訊息,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待有買家下標,並依指示匯款至甲○○所持用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甲○○即在日本購入上開禁藥,並以郵寄方式,將所訂購之前開禁藥寄至臺灣地區買家指定之處所。嗣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3月26日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露天拍賣會員申請資料、上開禁藥拍賣網頁及已賣數量資料、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1143號卷附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先後輸入及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買家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為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於102年1月3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反覆輸入、販賣上開禁藥至102年3月間某日止,為此類犯罪之常態,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分別包括的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為輸入、販賣禁藥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係因有網友詢問並發現臺灣有其他藥妝店在販賣上揭禁藥,誤認其亦可在臺灣地區販賣,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販賣經過,且所獲取之利益尚微,犯罪所生實害非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