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348號、99年度執聲字第
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1月1日前向被害人 吳靜敏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且迄今亦未給付上開賠償金,有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8至9頁)。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