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93號
原 告 張仁豪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到
期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
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
105年8月9日、到期日105年8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9,2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惟
其票面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皆非原告所填載,係被告取回
系爭本票後始加蓋票面金額及日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皆非原告所
填載,係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回到公司後始加蓋票面金額及
日期等情不爭執,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
填載到期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
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均
為空白,皆非原告所填載,被告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加蓋票面
金額及日期,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15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997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
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伊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
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
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
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空白,被告於本院10
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問:本票上的金
額及日期,是否為被告所蓋的?)答:是」、「(問:蓋金
額及日期章的時候,是原告張仁豪在本票簽名之前或之後?
)答:是原告簽完名之後,我們回到公司之後才蓋上金額及
日期」、「(問:本件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上
日期及金額?)有。本票上面有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
載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觀諸系爭本票上
僅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3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固可見
原告有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惟就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亦
有授權填載之事實,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應
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甚明。據上,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足
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