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0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就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6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78│包裝之塑膠袋與│││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