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4號
一、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共5筆/現在第1筆歷審裁判|下一筆|最末筆|友善列印|【裁判字號】95,訴,4160【裁判日期】960612【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裁判全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告 唐文彥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黃啟濱
黃憶芳 呂邦濤 吳兆麟 呂鳳娟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呂阿 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九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總面積壹佰伍拾伍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參層建物,暨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如附圖建物測量圖所示同段一二八六三建號、總面積捌拾點參肆平方公尺建物(含陽台貳點柒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55之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3層建物,暨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如附圖建物測量圖所示同段12863建號建物(含陽台,下稱系爭房屋)1棟,原為被告呂邦濤所有,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執字第366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5年10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黃啟濱陳報其與被告黃憶芳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被告 呂阿甚 陳報其代理被告呂鳳娟自8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吳兆麟陳報自91年間起無償居住並設籍該址等語,均經本院載入拍賣公告而不點交。然被告黃啟濱、黃憶芳及呂鳳娟實際上並未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吳兆麟、呂阿甚及呂邦濤對原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邦濤則以:其願意遷讓系爭房屋,惟需搬遷時間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兆麟及呂阿甚則以:其等無資力另外租屋,不願意搬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憶芳及呂鳳娟則以:其等有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請求搬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啟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呂邦濤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黃啟濱陳報其與被告黃憶芳自94年8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25日止;被告呂阿甚陳報其代理被告呂鳳娟自8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各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吳兆麟陳報自91年間起無償居住並設籍該址等語,均經本院載入拍賣公告而不點交,嗣系爭房屋由原告拍定並於95年10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呂邦濤、黃憶芳、呂阿甚、吳兆麟及呂鳳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黃啟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有無承租系爭房屋?如有,其租賃契約是否對原告繼續存在?㈡被告呂鳳娟有無承租系爭房屋?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五、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有無承租系爭房屋?如有,其租賃契約是否對原告繼續存在?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如舉證人無法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即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係期限逾5年而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承租人即不得主張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㈡經查,被告黃啟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與被告黃憶芳
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呈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契約書為個人所記載,性質上乃屬私文書,因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證明為真正,即該契約書係被告黃啟濱、黃憶芳與呂邦濤為租賃系爭房屋所簽署者,乃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恃以認定被告黃啟濱、黃憶芳與呂邦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自非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次查,縱使被告黃啟濱、黃憶芳與呂邦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其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共計10年,已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限,且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一節,為被告黃憶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仍不得主張該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亦即其等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被告黃啟濱及黃憶芳依上開租賃關係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即屬無據。
六、被告呂鳳娟有無承租系爭房屋?㈠經查,被告呂阿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代理被告呂鳳
娟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呈報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呂鳳娟辯稱其與被告呂邦濤間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該契約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且原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呂鳳娟復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恃以認定被告呂鳳娟與呂邦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呂阿甚及呂邦濤辯稱係因被告呂鳳娟於82年5月13日遭
車禍撞成植物人,為提供被告呂鳳娟長期之安養場所,始由被告呂阿甚代理被告呂鳳娟向被告呂邦濤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惟觀諸上開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則該契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又上開契約書之簽約日為82年1月10日,當時被告呂鳳娟尚未遭遇車禍,且已經成年,即無由被告呂阿甚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足徵被告呂阿甚及呂邦濤辯稱係為被告呂鳳娟提供安養場所而租賃系爭房屋等語,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呂邦濤係於93年1月16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於82年1月10日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呂鳳娟長期使用,益徵被告呂阿甚及呂邦濤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呂邦濤辯稱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應為82年10月10日
,惟契約書上誤載為同年1月10日,且系爭房屋係其母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舅舅名下,故其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呂邦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且,被告呂阿甚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及上開契約書均一致記載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且該契約之簽約日期亦記載82年1月10日等語,故如簽約日期確為同年10月10日,當不致一再發生筆誤且誤載之日期恰巧相符,足徵被告呂邦濤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呂鳳娟與呂邦濤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堪採信。是以,被告呂鳳娟辯稱其與被告呂邦濤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非可採。
七、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黃啟濱、黃憶芳及呂鳳娟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被告呂邦濤、呂阿甚及吳兆麟對原告均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其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雪招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被告陳報其
與 陳永安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間自91年5月間起,每月租金8千元等,均經本院載入拍賣公告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