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號長庚養生村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鋼筋一批約400公斤,得手後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為長庚養生村警衛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上開鋼筋搬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親見被告在上開養生村內工地竊取鋼筋之事實,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鋼筋搬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為養生村警衛甲○○當場發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伊是在離工地6、70公尺遠的空地撿鋼筋,那邊都是雜草,鋼筋也都生鏽了,很久以前伊就看到它丟在那裡,以為沒有人要才去撿,並非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HB-1629
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村○○路○號「長庚養生村」工地旁,將該處置放之鋼筋一批(重400公斤),搬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旋為長庚養生村駐衛警甲○○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地磅單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長庚養生村工地旁所置放之鋼筋一批無訛。
㈡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取走系爭鋼筋之處係屬於長庚養生村
土地範圍內,且該鋼筋亦屬長庚養生村工地所有等語。惟查,長庚養生村建築工地之廠商在施工後所餘建築材料,依雙方合約規定,須先存放在廠商存放區,待累積相當數量後,再簽請運到長庚養生村所設置之資材倉庫,而廢棄不用之建材則另設專門存放區,廠商如有違反將予扣款等節,業據證人即長庚養生村工程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由此足見,長庚養生村就工地內所屬之建築材料或廢棄物均設有專門存堆放之處所。而本件系爭鋼筋係堆放在距養生村工地約數十公尺遠之空地邊草叢內,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後指證甚明(即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附原證一下方照片),則系爭鋼筋既非放置在長庚養生村工地內,亦非存放在資材倉庫或廢棄物存放區,而係堆放在工地外空地之草叢內,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排除會有廠商不依規定將多餘建築材料繳回資材倉庫,而任意丟棄在長庚養生村土地上之可能(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依系爭鋼筋堆放之處所,客觀上已難認確屬長庚養生村工地所置放之建築材料,此由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查獲後系爭鋼筋又放回原處,並未作處理等語,益可窺見一斑,而證人甲○○僅係長庚養生村之駐衛警,養身村工地相關鋼筋存放方式並非其職掌範圍,亦據其證述在卷,是證人甲○○所證被告取走之鋼筋應該係長庚養生村所有一節,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鋼筋係長庚養生村工地所有,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一節,尚非無據,從而,證人甲○○前揭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取走系爭鋼筋之客觀事實,惟尚難依此即可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再觀諸被告所述伊去該處本來是要載沙,看到沙堆旁堆放生
鏽之鋼筋才順便撿拾一節,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沙堆及鋼筋緊接著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相符,足徵被告所辯該節非虛,而依卷附堆放鋼筋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距長庚養生村工地尚有數十公尺遠,且鋼筋堆放處附近除一大片空地外均雜草叢生,復未設置任何諸如圍籬之隔離措施以明示權利,鋼筋又多已彎曲生鏽,並隨意雜亂堆放在草叢內,依前述鋼筋堆放之現狀觀之,縱認該處屬長庚養生村土地範圍內,客觀上亦難認系爭鋼筋係屬有主物,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該處撿沙時,見沙堆旁堆放彎曲生鏽之鋼筋,主觀上因此認係經人丟棄之無主物而順便撿拾,尚無悖離常情之處,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取走系爭鋼筋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不足積極證明上揭鋼筋即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