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大舞臺貳臺、PK臺貳臺及彈珠臺貳臺(共含IC板柒片)、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伍佰元、肆佰元;代幣玖拾貳枚、壹佰枚;會員客戶資料簿肆本、贈分卡壹佰肆拾伍張、計分紀錄表肆張、工作紀錄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與 黃士哲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以時薪新臺幣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代價,自95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受僱於黃士哲經營之大溪力巨商行與桃園力巨商行,擔任兌換代幣予不特定賭客,及於顧客把玩後依機臺所顯示之分數以1分兌換1元之比率洗分(即兌換現金)予把玩賭客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法定本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處罰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元,不論依新舊法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犯行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28條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逕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雖主觀上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查參諸被告甲○○自承其係擔任兌換代幣予不特定賭客,及於顧客把玩後依機臺所顯示之分數以1分兌換1元之比率洗分(即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觀之,被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甲○○之所為,應與另案被告黃士哲就上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賭博罪,容有未洽,應予敍明。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另案被告黃士哲,其本身犯賭博罪情節較輕,惟其與黃士哲於上開處所與不特定客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已損及社會上之安全,犯罪期間達一月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1臺、大舞臺2臺、PK臺2臺及彈珠臺2臺(共含IC板7片)、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
1片)、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代幣92枚、
100枚,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會員客戶資料簿4本、贈分卡145張、計分紀錄表4張
、工作紀錄簿1本等物,均為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士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