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所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丙○○犯相姦罪,適用刑法第23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伊太太於半年多前離家出走,小孩需要人照顧,伊才請丙○○到伊住處住,幫忙照顧小孩,丙○○是94年5、6月來住一直到被警察查獲止,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打好後叫伊照唸,內容不知道從何而來云云。經查:㈠被告乙○○與丙○○為同事關係,因相處日久而生情愫,自
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即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及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醫護新村153號10樓住處房間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0276號卷第31至33頁、核退字第2340號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相符(見偵字第20276號卷第3頁、第35至37頁、第58、59、76頁),且證人即乙○○之子 楊凱鈞 於偵查中證稱:「趙( 倍綸 )喜歡爸爸,我看到他們有送項鍊,他們在爸爸房間內(小房間,有書桌、書、衣服、櫃子...本來有一小床在大房間搬到小房間)抱抱親親,被我發現」、「我每次都去他們房間,我都一個人睡覺,因為我會害怕,爸爸先跟我睡,到晚上爸到趙所睡之小房間睡覺,我敲門,爸爸就開門,我問爸爸為何不陪我睡?爸爸又再陪我睡」、「有看到爸爸與趙睡在一起」、「查獲當天有看到爸爸與趙睡在一起」、「爸爸不想讓媽媽進去,還問我說趙要不要當我的媽媽,而且將新的鑰匙借給趙,趙都住在我們家」等語(見偵字第20276號卷第75、76頁),而楊凱鈞為被告乙○○之子,衡情應不至於虛偽陳述入其父親乙○○於罪之理,且其所言與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與乙○○因日久生情而交往嗣並在旅館或乙○○前開住處發生性行為多次等節可以相互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事後翻異其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改稱: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殊難採信。
㈡又告訴人甲○○偕同友人 林西河王治文 並會同警員、 鎖匠
等人於94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乙○○前開住處調查時,見乙○○之子楊凱鈞獨自1人睡在主臥室內,房門未鎖,另1間反鎖之房門經打開後,即見被告丙○○側躺在床上,乙○○則睡眼惺忪呆坐在丙○○身旁,右手放在丙○○臀上,2人均僅著貼身衣褲,又丙○○穿著之貼身衣物如胸罩、內褲、睡衣均掛曬在該處陽台晾衣間等各節,亦據證人甲○○、王治文、林西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0276號卷第4、5、36、39、59頁),並經檢察官就告訴人甲○○所提供查獲上開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276號卷第73頁),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9張足佐,而被告前開住處,有1間主臥室、1間客房,業據證人甲○○、楊凱鈞證述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苟如被告丙○○真係受被告乙○○所託前來照顧楊凱鈞,因時間太晚才留宿該處,而被告乙○○自知已婚身分,被告丙○○亦深知乙○○為有婦之夫,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保持距離以避嫌,乙○○自可與其子共睡主臥室,又豈有與丙○○共擠於客房內且將房門反鎖,致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惹人非議之理?被告乙○○辯稱:當晚伊係在房內整理公文才會共處一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惟如此,甲○○等人於凌晨時分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查察時,被告2人非但毫不避嫌共處一室,且丙○○僅著貼身之背心及短褲躺臥在床,乙○○則僅著內衣及內褲,甲○○等人突襲進入時仍睡眼惺忪呆坐在丙○○身旁,猶不自覺將手跨放在側臥在床之丙○○臀上,足見2人相處已相當自然且身體接觸已至密切,抑且被告丙○○平日所穿著諸如胸罩、內褲、睡衣等至為私密之女子內衣物,均毫不隱諱公然掛曬在乙○○上開住處晾衣間,復徵之證人楊凱鈞前揭所證被告2人確實有同床共眠之事實,亦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據此足證被告2人已有超乎正常朋友情誼之情,由此益見被告丙○○於警詢時坦認其等於親密交往之93年9月間起至前揭為警查獲時期間,確有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一節,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
㈢至被告丙○○事後改稱伊警詢筆錄內容係警員先打好筆錄,
叫伊照唸,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丙○○94年9月20日於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丙○○自開始接受訊問迄至完成訊問簽名按指印止,全部訊問過程平和,且均係被告丙○○自行回答員警之提問,未見員警有對被告施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且為連續錄音,筆錄均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加以整理後所載,被告答詞部分,均緊接警方之問詞而回答等情,有本院96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為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卓國興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與其他員警均未對被告丙○○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之行為,也沒有先將筆錄打好列印出來,再要求被告丙○○照筆錄內容唸然後錄音之情形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沒有遭員警強暴脅迫等語在卷(見核退字第2340號卷第8頁),復徵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楊太太對伊惡言相向,才會這樣說,他們才有機會離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當時因害怕,才會依警察要求照筆錄唸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與人相姦之事,事涉個人名節,更遑論係對被告丙○○一年僅20餘歲之未婚年輕女子而言,是倘若無其事,被告丙○○又焉有任意編造其與乙○○有發生相姦行為之有損名節之事,而背負莫須有之罪名?益徵被告丙○○於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際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利誘取供之情事,且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無疑,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推翻警偵訊之供述,改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係警察要伊照唸云云,核屬推諉之詞,洵無足取,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通(相)姦之犯行
已堪認定,其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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