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三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三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刑後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三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0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