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育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林育德居所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育德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9月27日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育德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育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林育德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2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