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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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益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被告張銘和被告 張昌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所涉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庚○○(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丁○○與戊OO(原名為戊○○)、乙○○、己○○為兄弟姊妹,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OOO飯店,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係其父張OO起造,後由戊OO、庚○○、丙○○、丁○○、乙○○(原名為 張瑞華 )、己○○等6人繼承,丙○○因而取得6分之1之權利。詎丙○○明知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至同年11月5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5、6名接續以小怪手1台、大怪手1台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上開房屋),並以20噸卡車1台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以此方式毀壞上開房屋,致生損害於戊OO等人。而丙○○前開行為導致上開房屋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後經丙○○原址改建,嗣於104年12月8日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後於105年6月15日遭強制拆除)。
二、庚○○與丁○○因上開房屋拆除問題,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
1時49分許,至上址找丙○○理論並欲上該處2樓時,因在
1樓至2樓之樓梯為丙○○所攔阻,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環抱緊箍丙○○肩頸部位,致丙○○受有左上膊三角肌部挫傷腫脹14公分×1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庚○○、丁○○、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僅例外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丁○○、庚○○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或陳述,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傳喚,且均係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均未經具結,且考其等此部分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不具前開特信性及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177、187、
220、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僱工拆除上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因占用國有地,經法院判決應歸還,方拆除上開房屋,為依法令之行為。本身也是共有人,出租給便利商店有一年兩百多萬元的租金收益,拆除損害最大的是自己,本來也一直不願意拆,一直拖延,最後才不得不為,多拆的部分是因為建物結構安全,僅拆除占用部分會不堪使用,且拆完就馬上修建,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抱住丙○○肚子,讓庚○○去阻止怪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丙○○差不多高,他在上,我在下,我們差一階樓梯,我不可能掐他脖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房屋於63年由張OO原始設籍,102年3月因繼承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戊○○(即戊OO)、庚○○、丙○○、丁○○、乙○○、己○○,各持份1/6。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
3平方公尺及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21.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連同同段106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空地,將合計43.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並應給付林務局新臺幣(下同)7萬1,510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務局1萬4,302元。被告丙○○並未與其他共有人聯絡或徵得 渠等 同意,即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僱請5、6名不知情之工人以小怪手1台、大怪手1台,接續將如附圖一編號A、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部分(即上開房屋)全部拆除,至同年11月5日拆完,並以20噸卡車1台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後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經丙○○原址改建,嗣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於104年12月8日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後於105年6月15日遭強制拆除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33、34
1至355頁),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年8月1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55014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5年8月24日懇環字第1050006829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屋(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違章建築案)遭查報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相關資料各1份、拆除前後照片15張、本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時電子報報導各1紙、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至39頁、他卷第58至64、74至80、111、126至130、135、136、149、150至152頁、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務局要求他
拆,那是前面那邊,他拆我們後面那部分,我們才阻擋。前面那部分要還人家我怎麼會有意見,我同意拆除還給林務局,但當時林務局的部分他沒有拆,他是先拆我們房子的部分,我們沒有同意他拆,我們去阻擋,我們去的時候有停止,後來沒有談好, 大台 的怪手就來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327、330、331、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去阻止,已經有一台怪手在3樓拆,我們說要經過大家同意才能拆,丙○○還是想拆,我們說這是共同的,拆下去會侵害到我們權益,怪手就自己停工,後來丙○○又叫大怪手整個拆掉。假如要拆還林務局部分,我們無法有異議,但丙○○是假藉林務局全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3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所證就諸多細節亦不謀而合,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且被告丙○○亦坦承其僱工自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拆除上開房屋,並未與共有人聯絡或取得其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已足補強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所言非虛。則依上情可知,共有人庚○○、丁○○已向被告丙○○表明不願上開房屋遭拆除,被告丙○○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共有人之損害,仍執意拆除,顯有毀壞他人建物之故意。況經本院判決需拆除建物返還林務局之土地面積僅37.89平方公尺(另有5.45平方公尺之空地),然被告丙○○拆除部分除前開
37.89平方公尺外,另包含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合計約13
7.0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丙○○實際拆除面積為本院判決應拆除面積之3倍有餘,顯係有意為之,就上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更非判決所應拆除部分,自非依法令之行為。被告丙○○既明知上開房屋為其與5名共有人所共有,又係兄弟姊妹,自有聯絡方式,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均證稱對於拆除歸還林務局部分並無意見如前,並非不明事理之人,被告丙○○於與林務局訴訟期間及日後拆除上開房屋前,當可適切向共有人說明何以需要拆除上開房屋,其竟捨此不為,未與共有人協商逕自拆除,應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物之犯意而為。
㈢被告丙○○雖辯稱係為結構安全云云,查證人即時任林管
處承辦人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判決確定後,我有委託恆春地政去現場鑑界,鑑界日期有通知他們包括丙○○要在現場,現場有噴漆,他們都有在場,不太能確定有無噴到柱子,但我覺得那是他們自己要請結構技師處理;丙○○在現場有提到會拆到房屋結構部分,我說那部分要自己找技師且要先確定界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9頁),證人甲○○與被告等3人均不相識,無何利害關係,又具結擔保所證屬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丙○○應知悉可詢問結構技師以明拆除範圍。況依常理而言,除經法院判決必須拆除部分外,如有維護結構安全之必要而需額外拆除之部分,一般人應會在最低限度內拆除後併為補強,以減少日後重新建造之損失。然以被告丙○○所拆除之比例而言,其所拆除面積遠高於經本院判決應拆除部分,其所為顯與常人不符。且被告丙○○從未提出其經建築師或結構技師鑑定拆除上開房屋有其必要之相關專業意見以實其說,則被告丙○○逕予拆除該部分,是否實有必要,即屬有疑。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其係共有人之一,同受有損害,且耗
資改建,無毀損犯意云云。然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或納稅名義人未必有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毀壞其父張OO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獨資改建後,實有可能成為原始建築人,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侵害共有人財產權益甚鉅。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說被告丙○○重蓋之後房子會變成他的,因為房子從頭到尾的錢都是他出的,房子不好要拆掉我們沒有關係,房子塌了要整理我們也沒話講,是聽說他要重蓋,我們才緊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可見共有人對於拆除上開房屋後,改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疑慮,被告丙○○當不能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自拆除上開房屋。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因為沒有獨立門戶,是連在原本的牆壁,拆除及蓋的時候,有用到原來的牆,都是連在一起的,隔間牆都留著繼續使用,不可能蓋起來會變成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然觀之改建前後之照片,無論改建前後面墾丁路部分均有開設全家便利商店,改建部分與原有部分明顯不同,且改建部分面積並非明顯小於原有部分,有改建前後照片可稽(見他卷第111頁、偵卷第39頁反面),且觀之改建後系爭房屋側面,設有遮雨棚(見偵卷第39頁反面、他卷第152頁反面),是以改建部分亦有獨立出入口,改建部分應已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丙○○是否毫無利益可圖,並非無疑。
㈤況且,被告丙○○與全家便利商店訂有租約,租賃期間分
別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105年9月
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且上開租約中分別提及「本房屋於租賃期間若遭政府徵收或拆除部分或全部,應由甲方(即被告丙○○)負責向相關政府機關協調處理,乙方(即全家便利商店)得按被徵收或拆除面積比例減免租金,並由甲方負擔因此產生之房屋(店鋪)改裝費用;若因而影響乙方之營業時,除乙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七條第二點)、「本房屋於租賃期間若遭政府徵收或第三人主張拆除部分或全部,應由甲方(即被告丙○○)負責向相關政府機關或第三人協調處理,乙方(即全家便利商店)得按被徵收或拆除面積比例減免租金,並由甲方負擔因此產生之房屋(店鋪)改裝費用;若因而影響乙方之營業時,乙方除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七條第四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則被告丙○○於拆除上開房屋後,儘速出資改建無非係履行其與全家便利商店間之租賃契約,並減少其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丙○○討租金他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共有人戊OO、庚○○、乙○○、己○○則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20日與被告丙○○達成調解,內容略以:渠等受被告丙○○給付相當金額後,願將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共有權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及占有均讓與被告丙○○,有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6頁),可見被告丙○○先前應係未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收入與共有人共享,方有相關不當得利之訴訟,其無意租金收入與共有人分潤,逕自改建上開房屋,顯非出於修繕美化上開房屋而增進經濟價值,使共有人均得以獲利之意。末觀上開租約2份,即可查悉改建後租金由原先之每月19萬元調漲為每月22萬元,其中第2份租約之簽約日為104年7月25日,有上開租約2份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同意暫緩至103年12月31日前拆除,期限後未拆除,丙○○有請立委來關心,自己也陳情多次,和他們協調時他們有意願要自行拆除,我是104年8、9月調職,我離開時還沒有拆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335頁),並有林務局103年9月11日屏秘字第1036103475號 函可佐 (見他卷第57頁),以此時序觀之,衡情應係被告丙○○眼見拆除上開房屋已無可迴避,遂與全家便利商店另定租約,順勢調漲租金並改建,其改建時尚未與共有人就租金分潤達成共識,自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㈥至被告丁○○傷害被告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大尖山飯店樓梯間,庚○○與丁○○衝進來,他們連推且打我至樓梯間轉角處,把我推上2樓,庚○○就將我所請的駕駛挖土機的司機強行拉下來;後來我去驗傷,我有提供診斷書給警方等語(見他卷第31、33頁),於偵查中證稱:
丁○○抱住我的左肩等語(見他卷第156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走丁○○前面,丙○○換去抓丁○○,他們兩個拉扯就沒辦法管我,我就順利上三樓,叫挖土機的司機不要再毀損房子,挖土機司機滿配合的就停工等語(見他卷第39頁),偵查中證稱:我們發現他要拆房子,要阻止他,我們要上三樓,是丙○○推擠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丁○○去,丙○○來攔阻,我走最前面,丙○○先來攔我,丁○○後面也來,換丙○○去抓丁○○,他們兩個力氣都大,兩人抓在一起,我趁隙跑上去,我就是那時候去阻止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當日下午1時49分許,係身著藍色衣服之被告庚○○先行進入大尖山飯店,為身著紅色衣服被告丙○○所攔阻,後2人往樓梯間方向移動,身著米白色衣服、繫黑色腰包之被告丁○○亦走向樓梯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225至239頁),被告丁○○亦自承當時因為有糾紛氣氛不好,我有與被告丙○○肢體接觸,有抱住他肚子,被告庚○○因而得以從旁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77、378頁),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所言屬實,是被告丁○○有於10
4年10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OOO飯店1樓至2樓樓梯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丙○○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戴外科診所就診,經醫生檢查後認定受有左上膊三角肌挫傷腫脹14X15公分之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傷勢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2、84至86頁),亦可佐證其證述無誤。
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他們兩個都很壯力氣都大,我比他們弱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且被告庚○○走入,被告丙○○起身舉起右手欲阻擋被告庚○○,被告丙○○伸手擋住被告庚○○,兩人推擠漸行至樓梯間,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8、228、229頁),則被告丙○○此時既係以右手與被告庚○○推擠,其左上膊之傷勢應非庚○○在1樓與被告丙○○拉扯所造成。又觀之初始被告丁○○、丙○○、庚○○3人之位置,被告庚○○在最上,被告丙○○次之,被告丁○○在下,但被告丁○○能伸手碰觸被告丙○○肩部位置,有錄影截圖2張可徵(見他卷第81頁),自無被告丁○○所辯其位置在下不能傷害被告丙○○之情。又被告庚○○趁隙往樓上移動時,被告丁○○移動至被告丙○○之左側,有錄影截圖4張可憑(見他卷第82至83頁)。以當時情況,被告丁○○、庚○○均欲極力阻止怪手拆除房屋,被告庚○○趁隙逃離被告丙○○之控制,被告丁○○自然會盡可能攔住被告丙○○,其當時位在被告丙○○左側,出手拉扯被告丙○○之左肩、左臂應屬容易想見,被告丁○○復自承有抱住被告丙○○肚子(見本院卷第377頁),而肚子與肩頸位置相近,亦可能因掙扎或移動過程中,被告丁○○之動作改為環抱被告丙○○之肩部、上臂而造成其傷勢。又被告丙○○驗傷之時間與其遭被告丁○○傷害之時間相近,無其他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堪認被告丙○○受有傷勢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誤認被告丙○○係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僱工拆除,及並未敘及其僱用之工人數量、以何工具及後續改建又遭強制拆除等情,均為本院認定如前,爰以補充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號、2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建物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被告丙○○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拆除之上開房屋,參諸卷附拆毀前之照片,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丙○○拆毀後,原足可供人起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片可按(見他卷第136頁),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與戊OO、己○○、乙○○係兄弟姊妹,有被告丙○○、庚○○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91至93頁),故被告丙○○與被告丁○○、庚○○、戊OO、己○○、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該等工人之真正身分,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被告丙○○雖以數日接續毀損他人建物,然係出於同一目的,其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一行為。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將屏東縣○○鎮○○路○○○號房
屋全部拆除云云,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被告丙○○應僅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此觀之墾管處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即有違誤。又附圖一編號A、A1部分,經本院判決認定為占用國有地而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土地歸還林務局,業如前述,林務局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前揭林務局103年9月11日屏秘字第1036103475號函可證(見他卷第57頁)。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行政規章與行政命令,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則不與焉,觀其文意甚明。是林務局上開函文顯非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猶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法律上並未使被告丙○○負有行為義務,而無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並非法律專業背景,其經法院判決、林務局函催自行拆除,勢必有相當壓力而信其負有應自行拆除之義務,其主觀上應無毀損附圖一編號A、A1部分之犯意,此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亦均證稱同意占用林務局部分應予拆除如前,更見一般人均認占用國有地應拆屋還地與國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無毀損他人建物至為明顯,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前開2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時、地所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與被告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被告丁○○上開傷害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竟無視共有人亦持有相當應有部分之權
利,而擅自拆除上開房屋,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丁○○不思理性妥善處理其與被告丙○○間關於上開房屋之糾紛,率以暴力宣洩情緒,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不當,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見其等有何真誠悔悟之情。惟被告丙○○已與共有人戊OO、庚○○、乙○○、己○○達成調解,共有人戊OO、庚○○、乙○○、己○○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丙○○已部分賠償共有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丁○○行為之動機應係出於情急而一時激憤,被告丙○○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49至57頁,惟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子,經營旅館、月收入平均約
20、30萬元;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5子,無業(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丙○○用於毀損上開房屋之小怪手1台、大怪手1台
及20噸卡車1台,依常理而言,應係其所僱用之工人所有,又無證據可認渠等知悉上情,自無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工具之情,爰不予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問題而與其弟丙○○而存怨懟,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欲上該處2樓阻擋拆屋工程時為丙○○所攔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頸等部位,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106年5月25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一(見他卷第134頁)附圖二(見本院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