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武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64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64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以認定。
㈡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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