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陳建旭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陳○儒涉嫌詐欺案件,於同月9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前往陳建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3樓房間內之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該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其次,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偵卷第29頁)。此外,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蒐證照片、檢驗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47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先後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果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並育有
1個成年兒子及與母親、兒子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均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亦為其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見該吸食器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確屬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惟該海洛因已因送驗而用罄,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10公克。│├──┼───────┼──┼─────────────────┤│2│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