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7號、107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深夜11時30分許,因另案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於翌(29)日凌晨1時21至51分之期間內,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自知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明知 潘文泰 為其弟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潘文泰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潘文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號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而分別偽造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採集其尿液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後,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潘文泰本人。嗣經警方比對甲○○所捺指印,發現甲○○冒名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
㈡被告及被害人潘文泰之個人戶籍資料。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表示;在如附表編號2、
5至9、11至13號所示之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於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以擔保上開文書之憑信性,被告亦未表示另外製作文書,參揭上揭說明,被告在前揭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10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指印,分別足以為表示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採集其尿液等用意之證明,自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造「潘文泰」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所示各項文件、
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10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潘文泰」之署名及指印,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持交警方,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
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先後行使附表編號4、10所示各項私文書,均係於其為警方逮捕後,因自知已遭通緝,出於為免遭警方查悉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其行為亦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4、10部分)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10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偽造署押部分,均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4月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冒名應訊恐使被冒名者蒙受不白之冤,亦讓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不可取;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平日為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態度非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潘文泰」署名及指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10號所示之文書,除其上偽造之「潘文泰」署名、指印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收執存卷,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欄內「姓名」欄簽署「潘文泰」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並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故被告雖有前揭行為,然其簽名及捺指印之性質,僅在供警方識別執行搜索時,受執行人之人別,與被告在同份文件上簽署「潘文泰」署名及捺指印之意涵殊不相同,參諸上揭判決要旨,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號││││出處│├─┼───────┼────┼───────┼───┤│1│逮捕現行犯當場│被告知人│「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告知權利通知書│欄│、指印各1枚│第3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光華│項欄│、指印各1枚│第4至│││派出所106年12├────┼───────┤9頁│││月29日調查筆錄│同意夜間│「潘文泰」署名│││││偵訊欄│、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潘文泰」署名│││││欄│、指印各1枚││││├────┼───────┤││││騎縫處│「潘文泰」指印││││││4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光華│欄│、指印各1枚│第18頁│││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4│屏東縣警察局潮│同意受搜│「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州分局自願受搜│索人欄│、指印各1枚│第19頁│││索同意書││││├─┼───────┼────┼───────┼───┤│5│屏東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搜索│欄內是否│、指印各1枚│第20頁│││扣押筆錄│在場欄│││││├────┼───────┤││││執行之依│「潘文泰」署名│││││據欄│、指印各1枚││││├────┼───────┤││││執行時告│「潘文泰」署名│││││知事項欄│、指印各1枚││││├────┼───────┤││││結果欄內│「潘文泰」署名│││││受執行人│、指印各1枚│││││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潘文泰」署名│││││欄│、指印各1枚││││├────┼───────┤││││在場人欄│「潘文泰」署名││││││、指印各1枚││├─┼───────┼────┼───────┼───┤│6│屏東縣政府警察│所有人/│「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扣押物品目錄│持有人/│、指印各1枚│第21頁│││表│保管人欄│││├─┼───────┼────┼───────┼───┤│7│甲基安非他命/│空白處│「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嗎啡二合一簡易││、指印各2枚│第23、│││快速篩檢試劑(│││25頁│││2份)││││├─┼───────┼────┼───────┼───┤│8│屏東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光華│章欄│、指印各1枚│第24頁│││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9│屏東縣政府警察│涉嫌人簽│「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光華│章欄│、指印各1枚│第26頁│││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0│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第27頁│├─┼───────┼────┼───────┼───┤│11│屏東縣警察局潮│嫌疑人簽│「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州分局光華派出│名欄│、指印各1枚│第28頁│││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2│屏東縣政府警察│嫌疑人簽│「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局潮州分局毒品│章欄│、指印各1枚│第30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13│查獲毒品危害防│空白處│「潘文泰」署名│參警卷│││制條例案件現行││、指印各1枚│第31頁│││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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