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搬風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桂桃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30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1副【漏載含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30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7年4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案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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