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先使用木頭將鷹架撬鬆後,復』將上
開鷹架踏板及鷹架支撐架徒手搬運上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93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洪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
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鷹架踏板1片及鷹架支撐架1支,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頭1塊,雖係供被告為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30號
被告洪宏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5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達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新竹縣○○市○○○街○○○號地下
室2樓,見 謝永森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鷹架踏
板1片及鷹架支撐架1支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鷹架踏板及鷹架支撐架徒手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謝永森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永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鷹架踏板1片及鷹架支撐架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永森,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據1紙在卷
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