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金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60號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翁中輝 、 張素雲 就對被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各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翁中
輝、張素雲對被告金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琦公司)
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秋字第21164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該
扣押命令並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金琦公司並
發生效力在案,是原告就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之出資額債
權,總計得收取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12元。
緣原告為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之債權人(受讓原華南商業
銀行之債權),原告依法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
對執行債務人翁中輝、張素雲於被告金琦公司之出資額債權
(97年度執秋字第21164號扣押命令),且查被告金琦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確為公司
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惟查,被告金琦公司聲明異
議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
,仔細審酌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確為股東,其出資額分別
為60萬元無訛,被告金琦公司聲明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本件
扣押命令係97年5月21日悚達被告,欲扣押訴外人翁中輝、
張素雲之出資額其中之292,712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確認訴外人翁中輝、張素雲就對被告金琦企業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金
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抄錄本、股東名冊、債務人翁中輝、張
素雲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第三人陳報聲明異議狀以及嘉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20元(第一審裁判費3,22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