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2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超車時追撞告訴人 陳美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依理由欄二所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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