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子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談子暢與 劉兆偉 前為友人關係,談子暢為避免其與劉兆偉之配偶陳○潔見面之情形遭劉兆偉發現,談子暢竟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劉兆偉之辦公室內,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劉兆偉同意,擅自操作劉兆偉放置於該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之滑鼠,以此方式刪除該監視器主機硬碟內,自該時往前回溯1個月即10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兆偉。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談子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偉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5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被告刪除告訴人監視器主機檔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告訴人辦公室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7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硬碟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硬碟內確實無108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90326989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與告訴人之配偶私下見面遭告訴人發現,竟擅自刪除告訴人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電磁紀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徒耗司法資源,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真摯懺悔之意,犯後態度是否尚可,顯有疑義。且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若易科罰金,被告僅需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對照被告收入及社經地位,難認可收教化之效,更有鼓勵被告犯罪之嫌,尤其對照告訴人之家庭與心理,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項情狀,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已斟酌全盤情節,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均表示並無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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