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14至28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各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詳見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年4月+3年10月=7年2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密接、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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