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
選任辯護人辛啟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工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美橋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上開車輛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尾椎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在橋上,當時塞車,告訴人從旁邊車縫鑽出來,伊閃避不及,車子的右邊車身就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云云。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03009794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