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簡賜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賜美(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裁定強制戒治,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就評分標準之前科項目有所調整,請求依新法標準重新判斷聲明人是否有戒治之必要等語。
二、本本案聲請人係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可知。而聲請人既係對請求本院依新法之標準重新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戒治之必要,則核其真意,依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惟「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又原裁定於110年1月8日作成時,上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標準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就聲請本案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高雄地檢110年度聲字第17號),並據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在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亦已無實益,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