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俊源與告訴人 葉志揚 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下稱高雄監獄),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50分之間,在高雄監獄第14工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