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子暢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談子暢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談子暢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其與告訴人之配
偶私下見面遭告訴人發現,竟擅自刪除告訴人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電磁紀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被告談子暢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子暢與 劉兆偉 為朋友,談子暢為避免其與劉兆偉之配偶 陳昱潔 私下見面之情形遭劉兆偉發現,談子暢竟於民國108年
6月20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劉兆偉之辦公室,未經劉兆偉同意,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擅自操作上址監視器之滑鼠,刪除劉兆偉放置在上址該監視器硬碟內,自該時往前1個月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致生損害於劉兆偉。嗣劉兆偉發現上址監視器影像遭不詳人士刪除,閱覽監視器系統自動保留刪除前1分鐘之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談子暢於警詢時及│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前│││偵查中之供述│往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以前就常去他家,當時辦││││公室裡面確實只有伊與劉兆偉││││之配偶陳昱潔,伊也有朝右邊││││看,但伊不記得為什麼要往右││││邊看,也不記得有用監視器系││││統之滑鼠云云。│├──┼──────────┼─────────────┤│㈡│告訴人劉兆偉於警詢及│證明上址監視器系統於遭人刪│││偵查中之指訴│除後會自動保存刪除前1分鐘││││之畫面因而知悉被告談子暢上││││揭犯行等全部事實。│├──┼──────────┼─────────────┤│㈢│監視器影像畫面隨身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往│││「2019.06.20Art」資│該監視器系統之螢幕方向觀看│││料夾內檔名「00000000│,並表示「殺掉,確定殺掉了│││-194139.dvf」檔案暨│,我把它的磁碟重新播過了,│││譯文1份、翻拍照片2│這樣子比較快」等語之事實。│││張││├──┼──────────┼─────────────┤│㈣│現場照片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談子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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