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新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新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淑俐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後,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王淑俐」指定之人,供「王淑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王淑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 羅元亨 佯稱係其國中同學「 徐太山 」,再於同年月7日佯稱因資金調度困難,希望羅元亨能給予資助云云,致羅元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翁新發所寄送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羅元亨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元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翁新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淑俐」指示變更密碼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王淑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失業急著找工作,遂上網找家庭代工,因其畢業後都在小型工作室上班,對大公司較不瞭解,對方說買材料需要提款卡、存摺為實名認證後會再寄回,「王淑俐」並提供身分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其搜尋「王淑俐」及伊配偶「 楊哲 」之Facebook亦正常使用,「王淑俐」Facebook亦顯示從事家庭代工,其始相信「王淑俐」非詐騙;又代工有很多東西不是電子就是項鍊,因此「王淑俐」傳通訊公司資料其未察覺有異,其係相信對方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寄送帳戶資料前依指示將餘額領出、變更提款卡密碼,過程中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且對方於109年10月8日表示該日將材料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其,其於109年10月12日亦詢問為何未到貨及傳送「為什麼」貼圖並撥打語音電話,之後發覺受騙亦報警處理,況其所有109年10月5日匯入之薪資4,236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故其確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王淑俐」指示變更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5時51分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王淑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79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138530A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淑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5頁)。又告訴人羅元亨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8頁、第1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與徐太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畫面擷圖、與徐太山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
即開始工作,現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8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知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得,該他人即可持其所有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觀被告與「王淑俐」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於「王淑俐」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以證明家庭代工材料係被告本人購買後,即覆以:「好的,我了解了,請問我可以知道你們公司的名稱跟地址嗎?我想先了解,因為我也會有一點怕怕的不好意思」,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有一點怕怕的」是我太太用我的名義傳的,但我們有一起討論後才傳的;當時想確認對方是否為詐騙而有以臉書搜尋「王淑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4頁、第176頁),堪信被告對「王淑俐」所述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乙節之真實性及「王淑俐」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懷疑,被告辯稱其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無足採。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先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領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85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庭代工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係對方要其先將帳戶內錢提出云云。惟觀前揭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5頁),可知「王淑俐」僅向被告表示「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而未曾指示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前應將餘額提領完畢,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畢業後都在小型工作室上班,對大公司較不瞭解,對方說買材料需要提款卡、存摺為實名登記後會再寄回,且當時「王淑俐」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其搜尋「王淑俐」及伊配偶「楊哲」之Facebook有正常使用,「王淑俐」之Facebook亦顯示從事家庭代工,其遂相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代工有很多東西不是電子就是項鍊,因此看到通訊公司未察覺有異云云。查被告確向「王淑俐」應徵摺星星之家庭代工,約定交貨期限1個月,折紙數量2,000顆、薪資4,166元,「王淑俐」則傳送「合洋通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連結及「王淑俐」之身分證照片,且「王淑俐」及伊配偶「楊哲」之Facebook頁面確有使用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王淑俐」之身分證正反面、合洋通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王淑俐、楊哲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固堪信實。惟被告該時既係應徵摺星星之家庭代工,「王淑俐」所傳送之公司登記資料卻係「通訊公司」顯與「紙藝製作」之家庭代工無關;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過去應徵工作,未曾有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見被告本次應徵家庭代工與其過去應徵工作經驗全不相符,依其智識經驗,被告顯無僅憑毫無關聯之公司登記資料、未曾謀面者之身分證照片或社群網站頁面資料,即可確信「王淑俐」所述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始收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說詞。再者,「王淑俐」固向被告表示收取存摺、提款卡目的係為實名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以證明材料係被告本人購買、避免代工者取得材料後未交貨,然「王淑俐」前向被告稱:家庭代工之紙張係由公司購買而非被告負擔,摺紙交貨期限為1個月,買材料3至5日即寄回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承此,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存摺、提款卡之必要,且公司於購買材料後、被告約定交貨前即交還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實上亦無法達成「王淑俐」所述擔保被告交貨之目的,足見「王淑俐」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王淑俐」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需工作,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⒋被告復辯稱:對方於109年10月8日表示將寄材料,其於109年
10月12日亦詢問為何未到貨及傳送「為什麼」貼圖並撥打語音電話,之後亦報警處理,且其所有109年10月5日匯入之薪資4,236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故其確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5日確有4,236元之薪資轉帳紀錄,並於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35分遭不明人士提領1,000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85頁),固堪信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4,236元係其於109年9月份在超比食品有限公司試用期間之薪資,因為工時太長只做3天,其以為試用期不會給薪資,故其無預期收到上開4,236元,其係聽律師建議調帳戶資料後始知該筆款項匯入,其寄出系爭帳戶前有先將錢全部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未預期系爭帳戶將有薪資4,236元匯入,而非因信任「王淑俐」始交付薪轉帳戶,是被告以系爭帳戶尚有4,236元匯入且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亦無足採。又「王淑俐」雖於109年10月8日表示當日將寄材料及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10月12日陸續詢問「王淑俐」為何尚未到貨並傳送「為什麼」貼圖及撥打語音電話,復於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對「王淑俐」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縱詢問「王淑俐」為何尚未到貨並傳送「為什麼」貼圖暨撥打語音電話,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查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足見被告係確知系爭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所提每月支出預算、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可來富麵蛋餅店金龍門市在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以此支應生活所需,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1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之人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尚需扶養父母,現於可來富麵蛋餅店從事麵包師工作,月薪5萬元,每月開支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4頁),並有每月支出預算、房屋租賃契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可來富麵蛋餅店金龍門市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伊敏、吳昭瑩、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