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其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街五七之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採驗尿液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及台南勒戒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之十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在後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但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