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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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31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 房阿生 等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房阿生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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