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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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 蔡瑋綝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瑋綝之上訴意旨略以:(一)監視器之時間不夠準確,且較報時台慢,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查詢,原判決未予理會,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伊通過肇事地點之時間,未算入等紅燈之時間,有違經驗法則。(三)伊聲請學術專業機構鑑定駕駛人對於兩車碰撞時有無感覺存在,原審未送鑑定,遽為有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蔡嘉仁李恩碩陳欣慧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十時九分三十三秒至五十秒間某時點,行駛至向上路五段與寶山五街口,正在右轉寶山五街時,其右側車身不慎與由李恩碩所騎乘而同向直行並附載陳欣慧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左側腳踏板發生擦撞,李恩碩因而重心不穩,身體、手臂往左側傾斜而貼在上訴人之右側玻璃車窗上,旋即往左側倒下,陳欣慧亦隨之倒地,致李恩碩、陳欣慧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駕駛之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因當時正在與同事 陳畯榮 講電話,完全沒有聽到碰撞所發出之聲響,亦未感覺車子因碰撞而產生震動,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市警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蔡嘉仁之證述,於理由欄內說明該局設立之監視器,一個星期前才由犯罪預防科委託廠商去核對過,系統誤差僅慢了兩秒,其於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約六、七分鐘到達現場,到達時係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所以在車禍案件系統照片上統一輸入此項到達之時間,再參以李恩碩、陳欣慧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報案等時間之證述,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事故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日晚上十時九分三十三秒由向上路五段往寶山三街行駛;於車禍後晚上十時九分五十秒沿寶山五街往文山九街行駛;晚上十時九分五十五秒顯示李恩碩跑步追逐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有明顯錯誤等情,原審因認無向市警局函查之必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無不合。(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依所調取之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十秒時,其基地台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七樓頂,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二十三秒時,其基地台位於○區○○○街○○○號八樓頂,迄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十三秒時,其基地台位於○區○○○街○○○號十二樓頂。依此計算,只需花費五分十三秒,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區○○○路○○○號七樓頂,轉○○○區○○○街○○○號八樓頂,亦只需花費九分三秒,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區○○○路○○○號七樓頂,轉○○○區○○○街○○○號十二樓頂,均不需耗時十餘分鐘;參以本件車禍時間已係晚上十時餘許,路上人車不多,證人李恩碩於警詢時即稱其當時騎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上訴人駕車在其左側併行行駛;又行動電話基地台復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上訴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上訴人當時位於該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已,並非其必於該處無誤;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分十秒時在台中市○○區○○○路○○○號附近駕車,若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三十三秒即駕車至約四公里處距離之台中市○○區○○路五段與寶山三街口,非無可能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一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上訴人自承開車經過上開車禍地點時,因轉彎而踩煞車減速,則上訴人自易查覺有無碰撞,且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凹洞,有相當之深度,需鈑金始能修復,應屬撞擊力道大所造成,非一般輕微擦撞之掉漆磨痕所可比擬。又車禍發生當時係夜間,附近並無施工或吵雜聲音,上訴人對於兩車碰撞及機車倒地所發生之聲響或震動,實難諉為不知。另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十時九分三十三秒至晚上十時九分五十秒之間某時點,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該時點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因其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查知車禍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函送學術機構鑑定兩車碰觸時所發生之聲響分貝若干?是否足以使正用行動電話通話中之駕駛人聽聞到?又兩車碰觸時所發生對汽車之震動,是否足令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之人有所感覺?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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