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吳紹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紹恩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駕照,無疑剝奪異議人工作、生存之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三)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且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與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經換發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持有上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前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述影響生計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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