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手機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曾順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自稱「 蔡朝文 」、「小P」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以獲利,惟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順霖與上開綽號「陳哥」、自稱「蔡朝文」之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綽號「陳哥」之人所交付之「蔡朝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起訴書漏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應予補充),曾順霖仍於99年5月9日晚上10時35分、同年5月16日晚上10時及同年5月23日晚上6時35分,均依該「陳哥」之人指示與自稱「蔡朝文」之人持上開偽造之「蔡朝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蔡朝文」名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407之4號1樓中友車業行,接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詐騙集團為節省租車費用,假日不租車,是租用時間分別為99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至21日,最後一次租車時間為同年月23日,惟同年月27日即被查獲,而未及還車),曾順霖同時在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上租車人姓名處分次接續偽簽「蔡朝文」姓名及冒捺「蔡朝文」指印後交付予中友車業行承辦人員 蘇耀瓏 以行使共3次,足生損害於蔡朝文、交通部監理所對於駕駛執照、內政部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友車業行,曾順霖並因此租得上開自小客車供為使用。
㈡曾順霖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向林 慧芳 、 蔡惠玲 及 安慧敏 等人(下稱 林慧芳 等3人)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騙林慧芳等3人(詐騙內容為佯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並以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書詐騙,惟此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曾順霖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此詐騙內容有犯意聯絡,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待後述),迨林慧芳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曾順霖再於99年5月13日、5月14日及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綽號「小P」之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提領林慧芳等3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迨「小P」得手後,曾順霖旋即駕車搭載「小P」離開並分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方於99年5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泰安休息站拘提曾順霖,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耀瓏、林慧芳、蔡惠玲、安慧敏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3份、偽造「蔡朝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案件紀錄表、國 泰世華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之匯款單、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遭騙款項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蘆洲分行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
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3次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蔡朝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對被害人即中友車業行承辦人員蘇耀瓏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簽「蔡朝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租賃契約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且被告於租車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雖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並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3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金錢,卻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損失甚鉅,至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之行為分工並非主謀而係車手角色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
3份(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25頁至27頁)已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中友車業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應宣告沒收,惟其上租車人姓名處偽造「蔡朝文」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合計6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蔡朝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及共犯綽號「陳哥」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手機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綽號「陳哥」之人交付予被告供犯罪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既為被告及共犯綽號「陳哥」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電話卡、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非被告所有,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件被害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上開金融卡、取款憑條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為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一相符,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金錢,應依法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霖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林慧芳等3人佯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並以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書詐騙林慧芳等3人,迨林慧芳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曾順霖再於99年5月13日、5月14日及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稱「小P」之男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提領林慧芳等3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158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曾順霖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僅知悉是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不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具體為何等語,以本件被告所任角色為車手,並非主謀者,亦非直接對於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則被告是否確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就此部分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備註│││姓名│││金額││├──┼───┼────────────┼──────┼──┼──────┤│1│林慧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戶名: 鄭志 豪│22萬│ 鄭志豪 所涉販││││13日上午11時5分以電話詐││元│賣帳戶部分,││││騙方式向林慧芳詐騙,致林│帳號:國泰世││因尚無具體事││││慧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華銀行樹林分││證證明其犯罪││││2時許,匯款22萬元至鄭志│行000-00000││,臺灣桃園地││││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026709號││方法院檢察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尚不予簽分偵││││戶。│││辦。│├──┼───┼────────────┼──────┼──┼──────┤│2│蔡惠玲│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戶名: 闕秀如 │32萬│闕秀如所涉販││││1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詐││5,00│賣帳戶部分,││││騙方式向蔡惠玲詐騙,致蔡│帳號:臺灣土││現由臺灣板橋││││惠玲陷於錯誤,先後於㈠99│地銀行 蘆竹 分││地方法院檢察││││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匯│行0000000000││署另行偵辦。││││款32萬5,000元至 闕秀如申 │69860號││││││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崴弘 │45萬│王崴弘所涉販││││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45││元│賣帳戶部分,││││萬元至王崴弘申辦之臺新銀│帳號:臺新銀││現由臺灣臺北││││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行基隆路分行││地方法院檢察││││252號帳戶│0000000000││署另行偵辦。│││││42252號│││├──┼───┼────────────┼──────┼──┼──────┤│3│安慧敏│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戶名: 唐崧年 │39萬│唐崧年所涉販││││24日上午8時10分,以電話││元│賣帳戶部分,││││詐騙方式向安慧敏詐騙,致│帳號:臺灣土││現由臺灣士林││││安慧敏陷於錯誤,於99年5│地銀行淡水分││地方法院檢察││││月24日中午12時許,匯款39│行0000000000││署另行偵辦。││││萬元至唐崧年申辦之臺灣土│72866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38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照片編號│接應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提領方式│├──┼────┼──────┼───────┼──────┤│1│1│99年5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中│臨櫃提領││├────┤下午3時26分│正路448號1樓國││││2││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9│99年5月13日│桃園縣桃園市中│台新銀行AT││├────┤下午3時34分│正路511號全家│M│││││便利商店││││10││││├──┼────┼──────┼───────┼──────┤│2│22│99年5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中│臨櫃提款││├────┤下午1時3分│正路土地銀行桃││││23││園分行││├──┼────┼──────┼───────┼──────┤│3│26│99年5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臨櫃提款││├────┤下午1時16分│山路土地銀行││││27││││├──┼────┼──────┼───────┼──────┤│4│32│99年5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櫃員機及臨櫃││├────┤下午1時54分│豐路臺新銀行│提款│││33│、4時15分││││├────┤│││││34│││││├────┤│││││35││││└──┴────┴──────┴───────┴──────┘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偽造之「蔡朝文」國民身分證│1張│├───┼────────────────┼────────┤│2│偽造之「蔡朝文」汽車駕駛執照│1張│├───┼────────────────┼────────┤│3│於卷附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3枚│││出租約定契約書上租車人姓名處偽造││││「蔡朝文」之簽名││├───┼────────────────┼────────┤│4│於卷附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3枚│││出租約定契約書上租車人姓名處偽造││││「蔡朝文」之指印││└───┴────────────────┴────────┘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1│行動│2支│││電話│(1)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取款│3紙│││憑條│(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3│金融│1張(中華郵政)│││卡││├──┼──┼───────────────────────┤│4│電話│1張│││卡││├──┼──┼───────────────────────┤│5│自用│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查中已發還蘇耀瓏│││小客│)│││車││├──┼──┼───────────────────────┤│6│現金│90萬2千5百元(偵查中已發還22萬元予林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