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鑫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ENWOOD牌MAX-11A型無線電機組壹部(含主機、呼叫器各壹具)、未扣案之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鑫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車友,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車友,在其所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安裝KENWOOD牌MAX-11A型無線電機組1部(含主機、呼叫器各1具)及無線電天線1支,並為之設定144‧880MHZ無線電頻率,而自斯時起至101年12月14日間之期間內,陳宗鑫即以該無線電機組1部(含主機、呼叫器各1具)及無線電天線1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該144‧880MHZ無線電頻率,與車隊家族之其他車友聯絡使用,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於101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其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三民路口,經警發覺該車車尾裝設有無線電天線1支,乃予攔查,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處,發現並扣得該無線電機組1部(含主機、呼叫器各1具),且查獲時該無線電機組主機頻道畫面顯示調在144‧880MHZ無線電頻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在其所有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安裝上開無線電機組及無線電天線,並設定有上開無線電頻率,係其車隊家族朋友幫其設定該頻率等情,並有扣案之無線電機組1部(含主機、呼叫器各1具)、無線電天線1支、查獲時情形照片
6張可稽。又上開144‧880MHZ無線電頻率係在供業餘使用之144MHZ頻率─146MHZ頻率範圍,依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執照之無線電臺方得使用等情,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03月0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裝設該無線電機組後,沒有使用過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其係請中壢地區車友幫其裝設上開無線電機組,與車隊車友聯繫使用,無線電頻率可以調整,警方於前開時、地,發現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尾裝設無線電(天線),而示意其停車攔查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上開無線電頻率係車隊家族朋友幫其設定的等情,且依查獲時照片顯示,上開無線電機組安裝於其上開車輛駕駛座處,且該無線電機組主機頻率畫面已顯示係調在所設定之144‧880MHZ無線電頻率上,而其上開車輛車尾後擋風玻璃外側下方中央處,則已裝上無線電天線等情,足認其確有請不詳姓名車隊家族之車友為之安裝、設定該無線電機組與無線電頻率後,由其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與車隊家族車友聯繫。於查獲前,該無線電機組主機頻率畫面顯示已調在所設定之144‧880MHZ無線電頻率上,該車外車尾處,並已裝妥無線電天線,隨時可以該無線電機組、天線使用該所設定之無線電頻率。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干擾通信云云,認被告係犯電信法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云云,無非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開函之記載為憑。然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開函之內容係記載:假如無線電車裝台與其他通信機構使用相同無線電頻率,並同時間內操作,於兩者通信訊號涵蓋範圍重疊區域,會有同頻干擾之虞等情,則該函僅係以設若使用相同無線電頻率,同時間內操作,於兩者通信訊號涵蓋範圍重疊區域,會有同頻干擾之虞,並未指被告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已有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已干擾通信或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車友,有犯意之聯絡,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車友為之安裝該無線電機組,並設定上開無線電頻率,而由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該無線電頻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KENWOOD牌MAX-11A型無線電機組1部(含主機、呼叫器各1具)與未扣案之無線電天線1支,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該無線電天線1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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