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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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亭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亭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亭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跟中央北路口某飲料店內的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樓梯前為警通緝逮捕時,林亭羽先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員警復搜索其隨身包包內裡之小盒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3包,總毛重3.1914公克,總淨重2.6550公克),林亭羽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亭羽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9年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樹林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025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1、14、29、31頁、簡上卷第71及7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8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105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電梯前)遭以通緝犯身分查獲時,於員警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並於警詢中主動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乙節,有樹林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025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至73、89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二、所示之前科,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並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550公克、驗餘淨重2.65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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