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國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國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拾││├────────┼────────┼────────┼────────┤││││││犯罪日期│104.05.19│104.06.10│104.04.16││││││├────────┼────────┼────────┼────────┤││││││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54號│偵字第3413號│偵字第341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5│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簡字第15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10.08│104.10.22│104.10.22│├───┼────┼────────┼────────┼────────┤││││││││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35│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簡字第150││判決││號│號│號││├────┼────────┼────────┼────────┤││判決│104.11.02│104.11.17│104.11.17│││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2878號│執字第2969號│執字第2969號││├────────┴────────┴────────┤││104年度執字第2878號與104年度執字第2969號,已執畢4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9.27││││││││├────────┼────────┼────────┼────────┤││││││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494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事實審││11號││││├────┼────────┼────────┼────────┤││判決日期│105.01.22│││├───┼────┼────────┼────────┼────────┤││││││││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花簡字第││││判決││11號││││├────┼────────┼────────┼────────┤││判決│105.03.29│││││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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