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濬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濬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濬哲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應知悉後備軍人變遷住所未依法申報將負刑事責任,猶未善盡其申報義務,致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與各相關責任義務之意,是其主觀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本應主動詢問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辦理居住處所申報之事宜,亦或辦理遷移戶籍地,竟未為之,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徐濬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濬哲係民國104年度仁愛甲字921002號教育召集編號0105號之應召員,召集時間為104年5月19日,應報到地點為花蓮縣○○鄉○○街○○號花蓮基地。其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應維持戶籍地在得聯絡到本人之狀態,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遷出花蓮縣○○鄉○○路○段○○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真實居住處所,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濬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後備司令部說通訊地址,但後來還是沒收到,後備司令部有問伊可不可以遷戶籍,但伊沒辦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春玉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教育召集令、空軍第四○一戰術混合聯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被告甫於104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歷經前案教訓後,本應特別注意住址異動申報一事,避免再度因兵役召集事由涉案,然被告又放任戶籍地在無法聯絡到本人之狀態,足徵其對於兵役召集一事,仍漠不關心,縱因此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亦無何本意之違反。且衡諸常情,後備指揮部所點召之後備軍人眾多,以文書通知教召方為迅速確實之手段,實難期待負責人以電話逐一通知到後備軍人本人。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實屬明確,被告前已因類似情節而經移送,本應特別注意是否有教召一事,而注意其戶籍地有無信件、與居住戶籍地之人保持聯繫,竟再次因相同情形而涉案,其已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斷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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