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中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源中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曾施用毒品,辯稱:有服用胃藥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2時10分至30分間,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自承在卷;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而海洛因約為26小時,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3275ng/ml及59335ng/ml,明顯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至被告稱有服用胃藥(見警卷第4頁)等語,然我國合法藥品均無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悉,且被告並未於警詢說明所服藥之胃藥名稱、種類及來源,自難為本院所查悉,自無從推翻前述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施用時間為104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距採尿時間超過7日云云,委不可採,而應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0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5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4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畢業),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職業為水電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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