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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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柒伍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6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臺北市○○○路○段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劉有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579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575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行動電話3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毒品危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從而,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予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卷第10、12、15、16、18、19至22、34、38頁,以下稱毒偵卷),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579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575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科多有施用毒品案件,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旋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相當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8至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猶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知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579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575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毀之,至鑑定採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6頁),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均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