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陳炫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7609號卷第28頁、第37-38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見偵字第27609號卷第8頁」。
㈣、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偵字第27609號卷第13頁),是按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何旭正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旭正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何旭正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何旭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53號被告陳炫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洲於民國108年7月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觀路二段174巷173弄路口時,適有何旭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板橋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陳炫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車輛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對向何旭正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炫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旭正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旭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旭正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