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盛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永達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向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結果,經高雄市政府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橋頭地院訴字卷第20頁),未據該地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案經橋頭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3萬8,328元、80萬7,492元,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該裁判費。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第一審駁回其訴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不同。原裁定以抗告人迄未補正上訴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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