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上訴人 蕭君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君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刑法第47條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該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前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依該號解釋意旨審酌之結果,認上訴人對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屢犯同一罪質之犯行,主觀惡性較重,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由甚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未予考慮本件情節,逕引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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