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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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盛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陳瑩紋 律師被告 何永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12月20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憑,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76、676-1、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登記在案(租約字號鳥坔埔字第158號)。惟依航照圖、現場照片及街景圖等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鴿舍、鋪設水泥道路,既被告未自任耕作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被告雖僅就其中一筆土地未自任耕作,然因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多筆土地,是系爭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又被告嗣後自行刨除水泥道路、移除鐵皮屋並於其上新栽種鳳梨,亦不足使已歸於無效之租約再行生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便於在系爭土地看管採收之玉荷包荔枝及儲放農耕器具、肥料與分裝採收果實之需要,乃於9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長約6公尺、寬約3公尺之簡易鐵皮屋,該鐵皮屋係為供農作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供居住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又被告自幼即從事農夫之工作,除農作外,亦與一般農家習慣相同,附帶在農地上養雞、鴨、鵝等家禽以供自己家庭食用,因家禽常遭當地流浪狗、野貓攻擊咬死,被告乃於99年間在系爭鐵皮屋上以鐵皮加蓋一層雞舍,作為家禽夜間回籠之用,之後又在其內養鴿供家人燉補食用。又為運送農耕器具、肥料、採收分裝果實之便利,乃施作一條僅容小貨車通行長約20公尺之便道連接鐵皮屋與系爭土地下方鄰接道路,且系爭土地為斜坡地形,為免該便道遇雨遭雨水沖刷導致土方流失,復在便道上鋪設水泥。因系爭鐵皮屋於
105年8、9月間遭颱風侵襲倒塌,被告乃將其拆除,該連絡之便道因鐵皮屋拆除亦無存在必要,遂一併拆除,現地均種植鳳梨。又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木櫃、水果蔞、水槽(並非洗衣機)等物品,係被告用於洗選水果並分類置放之器具,並非供住家居住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果樹耕作,原告尚不得以103、104年航照圖及現場照片有顯示進出道路及狹小面積之鐵皮屋即謂原告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曾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
是否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第27頁、第13至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歸於無效,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鐵皮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云云,惟協助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之證人 陳金山 到庭證述該鐵皮建物係為農作休息之用,裡面放置肥料、農藥、割草機、裝水果的箱子等器具,可以在屋內地上舖紙板躺著休息,無法供居住使用,後來被告又在其上加蓋一層,第二層有養一些雞、鴨及鴿子供被告自家食用,嗣鐵皮屋因颱風吹襲毀損而拆除,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洗衣機係用來放置農藥、肥料,桌子、椅子是放在屋內供休息之用,櫃子是放一些工具等語纂詳(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鐵皮屋仍係為利耕作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非供居住之用,又該水泥道路係連接鐵皮屋與系爭土地鄰接道路,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抗辯該道路係為便利運輸農耕器具、肥料、採收分裝果實所設置等語,應屬有據,尚難以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即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云云,即屬無據,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歸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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