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來於 即 鍾陳來 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88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相對人陳來於即 鍾陳來於 分別於:(1)、民國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942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2)、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95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096年04月15日未按期履約,尚欠聲請人消費款計新臺幣新臺幣2565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096年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為證。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四、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508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合併函及合併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