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技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