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上訴人 蕭君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君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各情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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