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曾惠忠 相對人 劉冬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以在外工作為由,藉詞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因為聲請人沒有養伊,且在臺中沒有朋友,不想在臺中工作,而在嘉義上班,但伊每個禮拜都有回家。伊曾與聲請人簽婚後協議保證書同意在嘉義工作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後願回家履行同居,但是沒有見證人,伊認為不算數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婚後協議無證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就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觀諸婚後協議保證書內容所載,兩造確實就相對人在嘉義上班乙事,約定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對人於期限屆滿仍拒不履行,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藉詞不願返家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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