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應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被告 宋明德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德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宋明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