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 吳東淵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尤雅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尤雅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 翁福海 所有,原告吳東淵與訴外人翁福海於民國99年間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後原告於該筆土地上建築自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即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左側棟次)鐵造架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復於99年12月8日與被告尤雅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尤雅榕經營便當店,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被告尤雅榕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並按上項票期將租金每次開立1年份支票由原告收執,被告按上項票期給付租金不得逾14天,否則視同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被告不得異議,且約定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由原告先為支出,再由被告依實際使用度數後給付予原告。渠料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藉口拖延不再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11個月,共計積欠租金49萬5000元(計算式:11×45,000=495,000),又被告共用水3088度,以水費每度8元計算,被告共積欠水費24,704元未償,又被告另用電53374度,以電費每度4元計算,被告另積欠電費213,496元,是總計積欠水電費達238,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39條及雙方所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1個月租金495,000元及上開積欠之水電費238,200元(共計733,2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39條及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是於0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