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7
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琮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郭嘉龍 負責看店經營之住宅兼檳榔攤,見四下無人且並未鎖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侵入前述住宅兼商店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抽屜內之新臺幣11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遭郭嘉龍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琮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琪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陳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危害他人住家之居住安寧,行為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11
0元)、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