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請人 游志仁 即日成農產行相對人 莊登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1年10月31日│CH695101││├──┼───────────┼────────┼───────────┼────────┼──┤│002│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1年11月30日│CH695102││├──┼───────────┼────────┼───────────┼────────┼──┤│003│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1年12月30日│CH695103││├──┼───────────┼────────┼───────────┼────────┼──┤│004│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1月30日│CH695104││├──┼───────────┼────────┼───────────┼────────┼──┤│005│102年2月16日│10,000元│視為無記載(原記載到期│CH695105││││││日為102年2月30日,因2│││││││月無「30日」,應視為無│││││││記載)│││├──┼───────────┼────────┼───────────┼────────┼──┤│006│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3月30日│CH695106││├──┼───────────┼────────┼───────────┼────────┼──┤│007│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4月30日│CH695107││├──┼───────────┼────────┼───────────┼────────┼──┤│008│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5月30日│CH695108││├──┼───────────┼────────┼───────────┼────────┼──┤│009│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6月30日│CH695109││├──┼───────────┼────────┼───────────┼────────┼──┤│010│101年10月16日│10,000元│102年7月30日│CH695110││└──┴───────────┴────────┴───────────┴────────┴──┘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