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炳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炳成受僱於中城機電有限公司,負責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上路送貨○○○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范坤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纕淇 ,○○○區○○路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後,王炳成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起駛,不慎與范坤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而肇事,致范坤虞、黃纕淇人車倒地,范坤虞因之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髕股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之傷害,黃纕淇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黃纕淇未提出告訴)。王炳成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炳成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坤虞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反面)。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相片8張(見偵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第24至27頁、第39至40頁)。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炳成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往左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2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疏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惟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另告訴人范坤虞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王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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